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要式契約", description="係指契約的成立或生效必須使用一定的方式而言,如:法律規定契約之成立應以書面為之,則此契約即屬「要式契約」。又例如:結婚和離婚都必須經過登記程序,才會發生效力。與之相對者為「不要式契約」。所謂「要式性」即是: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該法律行為須以一定方式為之,如未踐行者,法律行為不成立。 " ~~ ====== 要式契約 ====== 係指[[契約行為|契約]]的成立或生效必須使用一定的方式而言。與之相對者為「[[不要式契約]]」。 <wrap info>如</wrap> [[:法律]]規定契約之成立應以書面為之,則此契約即屬「要式契約」。 <wrap info>又例如</wrap> [[結婚登記|結婚]]和[[離婚]]都必須經過[[:登記]]程序,才會發生效力。 ===== 要式性 =====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該[[法律行為]]須以一定方式為之,如未踐行者,法律行為不成立。 ===== 常見形式 ===== - 書面:人事保證契約(民法第756-1條)、[[終身定期金]](民法第730條)、夫妻財產制之訂定(民法第1007條)、不動產物權行為(民法第758條第2項)、債權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4條第1項) - 書面、兩人以上證人、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民法第982條)、離婚(民法第1050條) -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收養]](民法第1079條) - [[遺囑]]:遺囑之作成必須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 - [[不動產債權契約之公證|以不動產移轉為標的之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66-1條規定,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至今本條尚未經行政院訂立施行日期,為民法中唯一已公布但未施行之條文。) <WRAP box> == 民法 第166-1條 == -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WRAP>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法 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