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要物行為", description="要物行為係指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外,尚須交付標的物始為成立之法律行為。例如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64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寄託契約(民法第589條)、代物清償契約(民法第319條)、定金(民法第248條)、押租金契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 ~~ ====== 要物行為 ====== 要物行為係指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外,尚須交付[[標的物]]始為成立之[[法律行為]]。 ==== 示例 ==== * [[使用借貸|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64條) * [[消費借貸|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 * [[寄託契約]](民法第589條) * [[代物清償|代物清償契約]](民法第319條) * [[定金]](民法第248條) * 押租金契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 **相關條目** * 依意思表示結合標準區分 * [[單獨行為]] - [[契約行為]] - [[合同行為]] * 依所發生的變動權利類型區分 * [[債權行為]] - [[物權行為]] - [[準物權行為]] * 依是否需特定形式區分 * [[要式行為]] - [[不要式行為]] * 依發生效力時點區分 * [[生前行為]] - [[死因行為]] * 依是否合乎構成要件區分 * [[完全法律行為]] - [[不完全法律行為]] * 依是否須其他法律行為存在區分 * [[主行為]] - [[從行為]] * 依當事人之給付是否互受利益區分 * [[有償行為]] - [[無償行為]] * 依標的物交付是否為生效要件區分 * [[要物行為]] - [[諾成行為]] * [[暴利行為]] {{tag> 民法 民法總則 法律行為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