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追索權", description="指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到期日前不獲承兌時,執票人對於前手有償還票據金額的請求權。當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所得行使之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85條) " ~~ ====== 追索權 ====== 指[[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到期日前不獲[[承兌]]時,執票人對於前手有償還票據金額的[[請求權]]。當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所得行使之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85條) 蓋票據制度,係建立於當事人間信用基礎上,如票據金額有[[支付]]不能或顯有不能之虞時,對於執票人將不免發生損害,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並謀票據之安全,特設此救濟制度,俾使執票人能收回票據上之金額及因此所生之利息與必要費用,而強化票據之信用與流通也。 <WRAP box> == 票據法 第85條 == -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 匯票不獲承兌時。 -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程序|破產]]宣告時。 </WRAP> ===== 效力 ===== * 選擇追索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 變更追索權:即執票人對於債務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仍得對於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俾保票據債權之安全。 * 代位追索權:即被追索者已為[[清償]]者,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 時效 ===== 根據票據法第22條: *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法 債權 票據法 法律文言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