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和解(民事訴訟)", description="訴訟上和解,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院或受命法官前,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將結果向法院為陳述之行為。其一方面於雙方當事人間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一方面於當事人與法院間生終結訴訟程序之效果。 " ~~ ====== 和解(民事訴訟) ====== [[:訴訟]]上[[:和解]],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院]]或[[法組:受命法官|受命法官]]前,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民法:合意|合意]],將結果向法院為陳述之行為。其一方面於雙方當事人間成立[[:民法|民法]]上之[[民法: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一方面於當事人與法院間生終結訴訟程序之效果。 訴訟上和解為一行為同時兼有實體性質與程序性質,應同時適用訴訟法與[[:實體法]],不論訴訟上要件或實體上要件,只要一欠缺有效要件則全部無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民法: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 ===== 法律效力 ===== 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一樣具有形式確定力,法院同受其拘束;亦具有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使當事人與法院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與相異之判斷。 訴訟上和解亦具有執行力,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可作為執行名義。為使當事人能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一次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另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民法:執行名義|執行名義]]。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事訴訟法 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