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寄存送達", description="寄存送達係不能依直接或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口,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當事人縱未前往領取,仍會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 ~~ ====== 寄存送達 ====== 寄存送達係不能依[[直接送達|直接]]或[[間接送達|補充送達]]時,得將[[刑法:文書|文書]]寄存送達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口,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當事人|當事人]]縱未前往領取,仍會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 生效起算 =====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保管時間 ===== 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WRAP box> == 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 == -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WRAP> <WRAP info>如果你是想知道行政程序法上的寄存送達,請參見[[行政法: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行政)]]</WRAP> **相關條目** * [[交付送達]] * [[直接送達]] * [[間接送達]] * [[寄存送達]] * [[留置送達]] * [[公示送達]] {{tag>民事訴訟法 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