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自認", description="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其方式,或記載於準備書狀內提出於法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以言詞陳述;或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以言詞陳述,均無不可,皆即生效力。但是,於訴訟外為承認之陳述,或於他訴訟事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並非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學者有稱為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自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據斟酌之。 " ~~ ====== 自認 ====== 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 ~~NOTOC~~ ===== 方式 ===== ==== 具有效力 ==== 以下幾種方式皆即生效力: * 記載於準備[[:書狀]]內提出於[[:法院]]; * 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以言詞陳述; * 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在[[法組:受命法官|受命法官]]或[[法組:受託法官|受託法官]]前以言詞陳述。 ==== 不生效力 ==== 於訴訟外為承認之陳述,或於他訴訟事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並非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學者有稱為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自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據斟酌之。 ===== 法條規定 ===== *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訴訟實務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 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則為上開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規定)之一種。 ===== 法律效果 ===== 經自認之事實,他造無庸舉證( 第279條第1項),故法院不必再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不爭執之事實,法院亦無庸再調查證據,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但當事人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之陳述時,即應由對造負舉證證明該事實之責任(是否涉及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之問題,要屬另事)。至於,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該當事人事後不得任意再予否認,僅能依第279條第3項為「[[自認之撤銷]]」。 ===== 實務運作概述 ===== 民事訴訟法採行[[集中審理主義]],實務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兩造不爭執事實|不爭執之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記明筆錄,以求明確並避免事後之紛爭。 法院於整理協議爭點後,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者。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即屬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法律文言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