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刑懲併行主義", description=" " ~~ ====== 刑懲併行主義 ====== 我國程序上向來採「刑懲併行主義」,處罰上則採「併罰主義」。 被付懲戒人的同一行為已經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免訴、無罪宣告,或已受有刑之宣告及刑罰的處罰,懲戒法院原則上仍然可以作出懲戒處分,即懲戒處分和刑事處罰併存。 ===== 懲戒程序與刑事程序並行(刑懲併行) ===== 同一行為,在刑事[[刑訴:偵查|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此即所謂「刑懲併行原則」。但懲戒處分應以[[刑法:犯罪|犯罪]]成立與否為斷時,懲戒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刑訴:停止審判|停止審判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 懲戒處分與刑事責任分別獨立 ===== 同一行為,其刑事部分已為[[刑訴: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刑訴:免訴判決|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而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刑法: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亦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 此乃因懲戒處罰不以公務員有犯罪為發動要件,只須其有違法或失職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該行為有惡性為必要。故我國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其行政責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響。 **相關條目** * [[懲戒]] * [[刑法:公務員|公務員]] {{tag>行政法 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