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行政收容", description=" " ~~ ====== 行政收容 ====== 由[[行政機關]]裁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 暫時收容決定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100年11月23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8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8條第一項[[刑訴: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憲法:釋字第708號解釋|釋字708號]])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