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解除占有", description="白話來講,就是趕走占用人的意思(若占用者為建物,包含拆除建物)。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法院的執行方式就是「解除占有」。 " ~~ ====== 解除占有 ====== 白話來講,就是趕走占用人的意思(若占用者為建物,包含拆除建物)。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法院的執行方式就是「解除占有」。 ===== 實務案例 ===== ==== 訴請強制執行,經法院解除占有,又隔數月再為占用,應如何處理? ==== 按立法理由,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債權人如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數年再聲請續為執行;或債權人對執行完畢交其管業之不動產,未為妥善管理,任由債務人再為占有而不加阻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重大過失,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原因及時間上,應加限制,認短期內債務人復行占有者,始有其適用,點交已經4年之久,不得謂為短期內債務人又復行占有。 參照民法第962條﹑第963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為1年之法理,若逾此年限,嗣後債務人之重行占有,已屬另一法律關係,自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所謂「復占有」,在其原因與時間上均應採嚴格之解釋,以免流於濫用反偏差,而失立法之原意,即應以再行移轉歸債權人占有後不久,債務人又以強力或偷偷占有該不動產,且債權人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有其適用。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法 行政執行 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