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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賭博罪

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的行為人必須是第10條第2項的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21章各條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刑法 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構成要件

公務員身分

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

積極包庇行為

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積極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發覺者而言。尚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包庇賭博罪本質上屬他人犯罪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掘,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一旦公務員對他人犯行加以包庇,犯罪即屬完成,至於他人所犯之本罪是否既遂,罪數之認定為何,均與本罪無關。

如:故意透漏警察之勤務計畫,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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