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包庇賭博罪

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的行為人必須是第10條第2項的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21章各條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刑法 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構成要件

公務員身分

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

積極包庇行為

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積極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發覺者而言。尚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包庇賭博罪本質上屬他人犯罪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掘,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一旦公務員對他人犯行加以包庇,犯罪即屬完成,至於他人所犯之本罪是否既遂,罪數之認定為何,均與本罪無關。

如:故意透漏警察之勤務計畫,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

相關條目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 By using the website, you agree with storing cookies on your computer. Also, you acknowledge that you have read and understand our Privacy Policy. If you do not agree, please leave the website.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