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權

回復被褫奪之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刑法第36條):

  1. 公務員之資格。
  2.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刑法第36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屬於法無據。(50 年台非字第 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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