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證言,應僅在供述其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故證人除以其特別知識及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供述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訴第160條之規定,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論據,旨在保障被告之利益,實現實體正義,倘違背上開意見法則,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6,台上,6859判決參照)。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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