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即被告若被指為犯罪,基本上乃推定為有罪。乃傳統之審理機關繼受偵查制度下,法院基於職權,除接受偵查中之卷證外,應負起一起調查證據之責任,被告乃純粹之審判客體。在此種環境下,被告非但不能保持緘默,反而應積極舉證以為自己無罪之抗辯。
我國最高法院於25年曾做出「有罪推定」之判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最高法院25上3706)慶幸的是,該判例已於民國90年9月刑庭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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