猶豫期間(刑事)

又稱「不行為期間」,指在該期間內不得為訴訟行為。相對者為行為期間

例如 傳喚證人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之24小時前送達(刑訴第175條第4項)。

又如 就審期間,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刑訴第272條)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