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分為絕對之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與相對之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二者,其區別點在於是否需要具體個案的判斷對於判決有影響。

所謂對於判決有影響,係指就該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其結果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採取、法律之適用,有無發生具體之關係而定。即其違法之程序,是否已成為判決基礎之全部或一部。此一概念即釋字第238號所稱之「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即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之概念。

  1. 絕對之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入狹義判決違背法令(即第379條第4款、第5款、第12款、第14款之後段)以外之其於各款情形。
  2. 相對之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其是否對於判決已所影響而定(具體個案判斷)。
    例如:裁判未依法宣示,但正本送達;或傳票未依第272條送達,但被告已到庭陳述並辯論者;又如,自訴狀繕本雖未送達於被告,但若被告已受告知自訴內容,且為合法之言詞辯論者(釋字134),均屬於對於判決無影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對於判決不生影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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