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留置

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為了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在必要時,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之規定,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到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地方留置,以方便實施鑑定。

鑑定留置採「令狀主義」,須使用「鑑定留置票」。鑑定留置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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