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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

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例如 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適用範圍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11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

鑑定方式

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機關鑑定二種。

採令狀原則

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及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刑訴204條、204-1條、205-1條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最高法院95臺非102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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