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依據上述規定,需行為人持有、轉讓、製造、運輸、販賣的槍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且有「殺傷力」,才會分別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科以刑事處罰,這是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對可以輕易傷害人體而具有高危險性的武器加以嚴格管理,防止因為可任意製造、持有、移轉,使此類武器氾濫,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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