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
生命權屬人類固有之權利,為先於國家而存在且不待形式憲法規定而自明之原權,又稱自然權(Naturrecht)。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保障「生命權」,國家仍不得放棄而不加以保障。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作為生命權保障之依據(釋字第194號、263號、476號解釋參照)。
從現代法律精神而言,生命權應受絕對保障(Grundsatz des absoluten Lebemsschutzes),保障人民之生命免於遭受侵害與威脅,係國家之權利與義務。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歐洲人權宣言第2條第1項:「每個人之生命權應以法律保障之,除非由法院]判處死刑受刑之執行,故意致人於死則非法所許」。
國際公約
我國已簽屬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中,共有6款明定:
-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由以上條文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的保障生命權,也嚴格的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科處、執行死刑的條件做了限制。當然,依據第六條的文義,公約並未強制要求締約國廢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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