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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權

(Right to life)

法律通說認為生存權保障之範圍包括「生命權」與「維持最低之生活的權利」。

我國憲法並無明文保障「生命權」,生存權原應該僅限於經濟上的生存權保障,意義為向國家要求確保生存或生活上必要條件之權利,屬於人權體系中社會權之一環,是為保障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所發展而成的基本人權。

惟生命權係人權保障之最基本之處,沒有生命權保障,其他基本權保障再多,就如同沒有靈魂的軀殼,因而學者們從憲法條文尋求能用來解釋以保障生命權,進而將「生命權」那入「生存權」解釋範圍。

效力

學說認為有三種程度上之不同之標準:

  • 最低生存水準
  • 最低限度的健康及文化生活
  • 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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