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權
(Right to life)
法律通說認為生存權保障之範圍包括「生命權」與「維持最低之生活的權利」。
我國憲法並無明文保障「生命權」,生存權原應該僅限於經濟上的生存權保障,意義為向國家要求確保生存或生活上必要條件之權利,屬於人權體系中社會權之一環,是為保障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所發展而成的基本人權。
惟生命權係人權保障之最基本之處,沒有生命權保障,其他基本權保障再多,就如同沒有靈魂的軀殼,因而學者們從憲法條文尋求能用來解釋以保障生命權,進而將「生命權」那入「生存權」解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