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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權

身體權是公民維護其身體的完全並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人格權。保護身體不受侵害的權利已是一項古老的概念,身體權應係一種基本性的權利而受較強之保障,這意味著限制身體權之國家行為,應以嚴格標準進行審查。

常見侵權行為

侵害身體權的侵權行為主要有:

  1. 非法搜查公民身體;
  2. 非法侵擾公民身體;
  3. 對身體組織之不疼痛的破壞;
  4. 不破壞身體組織的毆打;
  5. 因違反義務之不作為所生之侵害身體;
  6. 不當之外科手術;
  7. 損害屍體。

救濟方式

對於身體權受到侵害的救濟

  • 對於造成的財產損失予以全部賠償,
  • 對於造成的精神痛苦予以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賠償。

憲法法庭判決

111年憲判字第1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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