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1947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憲法》,並定於同年 12 月 25 日施行。但當時國家剛脫離訓政,且面臨第二次國共內戰,許多基本權保障無法落實。為了解除行憲戡亂的矛盾,政府於是在同年 7 月以「為拯救匪區人民,保障民族生存,鞏固國家統一,厲行全國總動員,以勘平共匪叛亂,掃除民主障礙,如期實施憲政,貫徹和平建國方針案」為由,公告全國進入「動員戡亂時期」。​

隔年 4 月,第一屆國民大會依照憲法內的修憲程序,三讀通過了《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於 5 月 10 日由政府公告施行,其中主要的內容是「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39或第43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換句話說,總統宣佈「戒嚴」及「發布緊急命令」時,僅須經由行政院會議決議,不需要送交立法院追認。​

而雖然原先臨時條款明訂於 1950 年 12 月 25 日前,國民大會應召開臨時會決定延長或廢止,卻沒如期召開,反而是 1954 年國民大會在台北集會時,決議臨時條款繼續有效,並取消了到期日。在這之後,國民大會又多次修改臨時條款,擴大總統與國民大會的權限,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凍結了憲法有關總統僅能連任一次的規定,使得臺灣的民主之路,更為坎坷。​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直到 1991 年 5 月 1 日才廢止,象徵戡亂體制正式結束,80年代風起雲湧的政治、社會運動自此邁入下一個階段,臺灣也才真正地往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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