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訴抗辯權」又稱為「檢索抗辯權」,是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具有的權利。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可以拒絕清償。
簡言之,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他對債權人的責任是「補充性」,也就是當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時,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只適用於一般保證,對於連帶保證責任而言,由於連帶保證之性質使得債務人及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之履行無先後次序之分,保證人與債務人屬於同一次序,保證人不享有次序之利益,即無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就是債權人直接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項權利,則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就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然而,保證人依照法律得主張的先訴抗辯權,僅僅在於使自己的保證責任延緩,並未消滅自己的保證責任。
先訴抗辯權係保證人之權利,因此,既可行使亦可拋棄,而拋棄可在訂立契約時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亦可在訂立契約後明確表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對於拋棄之方式,我國民法並未限於以書面方式拋棄,即亦得以口頭拋棄之,保證人一旦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不能再行主張此項權利。
舉例來說 一般保證契約中常見的約款:「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這個約款主要是為了增加債權人求償的便利性,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時,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就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如果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保證人未拒絕而為清償,即不能事後再以抗辯權為由請求返還。
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破產宣告,如仍允許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則對債權人明顯不公,且破產案件受理後即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亦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不具備先訴抗辯權行使之必要條件。
所以,主債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證人即應就其債務負代位履行之義務,不得為先訴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