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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地位

行為人之防止義務僅以因法義務所構成者為限。至如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義務,而無由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此等法律上地位、資格,學說上即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類型

  • 保護法益類型:對一定法益具特別保護義務
  • 監督危險源類型:一定危險狀態之導致者
    • 危險物之持有(對物的監督)
    • 商品製造者(對物的監督)
    • 場所的持有
    • 對人的監督
    • 危險前行為(?)

情境

作為可能性

  1. 法律要求保證人所從事者,必須為保證人在危險情狀下,其個人在實際上可能從事者。客觀實際上不可能從事者,在概念上自亦無法「不作為」。在此情狀下,保證人並非「不為」,而係「不能為」。
  2. 若保證人雖本身不具履行作為義務之能力,但附近有防止結果之發生能力之第三人,可資求助;在此情況下,保證人假如有促使或請求該第三人從事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者,則仍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

  1. 行為人之「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2. 所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二者在刑法上之非價,彼此相當。
  3. 亦即刑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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