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對於損害或結果的發生,有應歸咎的原因存在。現行民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220條第1項)從民事責任歸責的角度,所謂可歸責事由,原則上是指抽象過失而言。
例如: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均規定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指發生不能履行其義務的結果,可以歸咎於債務人(因為債務人的故意過失、跟債務人有關的問題),債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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