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等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訂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不需要再加價競標、以向法院聲請承買之時間為優先順序、聲請登記時間最長為3個月(誰先聲請就是誰的,例外:除非債權人撤回案件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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