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能力

(procedural capacity)

係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對當事人所做出之特別規定,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

通常,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即便可以辨識利害得失,卻僅有限制行為能力(limited legal capacity),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使其在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時,可作為家事事件的當事人,而創設程序能力之特別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45條
家事事件法 第14條
  1.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2.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3.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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