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協議先行程序」,係指人民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參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上開請求,應立即與請求人協議,因此所作成之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參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所以,協議程序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必經的先行程序。
協議先行主義旨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同時避免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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