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備行為,係指行政機關在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進行行政程序之需要,所作之指示或要求。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多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進行,其主要之目的,在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或探求法律之真意等,與行政調查有所重疊。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即屬之。
其中較重要者,如:
涉及準備行為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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