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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行為

準備行為,係指行政機關在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進行行政程序之需要,所作之指示或要求。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多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進行,其主要之目的,在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或探求法律之真意等,與行政調查有所重疊。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即屬之。

其中較重要者,如:

與行政處分之辨異

涉及準備行為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判斷:

  1. 若僅屬機關內部或機關間之行為者,如以機關內之儀器自行鑑定藥物之成分,或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代為鑑定等,因不具外部性,自非行政處分。
  2. 當檢視該行政行為之內容,若已有明確之規制目的,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尤其對違反該行為之要求者,有制裁之規定存在時,應已具法效性或規制性,則屬行政處分。
  3. 縱使該準備行得認為屬行政處分,由於其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本文之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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