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44號判決
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轉述,乃屬傳聞供述,::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上開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供述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並非以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黃00(經第一審判處預備殺人罪刑確定)就李0全(已死亡)與被告李0安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 七十二公里 又 四百公尺 處破壞鐵軌(即起訴書所指李0全與被告二人計劃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破壞該處鐵軌及殺害陳氏00,而涉犯預備殺人未遂罪嫌,下稱950315案,原判決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故放棄犯案等情所為之證述,為轉述傳聞自原始證人李0全在審判外之陳述所為證言,屬傳聞之詞;原始證人李0全既已死亡,雖有供述不能之情形;惟本院(指原審)綜合卷內之資料,認證人黃0來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可信,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部分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證人黃0來此部分屬傳聞之證述,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李0安論罪之基礎」(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就黃0來關於被告有參與950315案所為之證述,認係傳聞證據,固無不合,但竟以該傳聞證據,無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可信,而認無證據能力,顯然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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