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卷查,證人張耀元、周嘉倫、許世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第一審已由上訴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採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已說明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自由判斷,其採證自難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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