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
【裁判字號】110,監簡,4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內文】
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荐博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3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一被告民國109年6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3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算;其後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873340號函文核准假釋,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而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8月間某日,因另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而經被告以109 年6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30號函文,認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訴。
貳、程序部分
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次按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又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及檢察官通知執行傳票,均未就抗告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抗告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處分係於109年6月8日作成(桃院卷第59頁),並於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居所地(桃院卷第95至96頁),並經同年月15日、同年月12日由原告母親、原告本人領取(本院卷第45至47頁),屬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得以聲明異議之處分,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自得於施行次日起30日內另提行政訴訟救濟之,然原處分於函文說明四救濟方法欄僅記載得向原諭知刑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桃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未記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教示,依上所述,原告即得自原處分送達原告之109年6月12日翌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於110年2月3日(桃院卷第4頁行政起訴狀上收狀章日期)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以下提及大法官解釋均以釋字簡稱),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狀,惟原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署、觀護人意見顯有矛盾,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假釋,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原告於假釋出監後就讀碩士班完成論文及口試,已有悛悔實據,而原告長期受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A型人格障礙症、偏離邏輯思考等疾病所苦,於假釋後已積極治療,可見其有治癒疾病,重新復歸社會之決心;又原告前次入監服刑期間,業經縮短刑期,表示原告於獄中悔悟且表現良好,且已長年受個案及集體教誨而得以假釋出監,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再原告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已收警惕之效,若撤銷假釋不啻使原告失去學業及治療機會,原處分僅因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慮及原告僅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又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即撤銷假釋,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就原處分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所綜合提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比例原則提供出之具體建議,重行審酌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購買武士刀開鋒後攜帶至公共場所,有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原處分必要;而原處分作成時,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尚未經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向後失效,原告並無裁量權權限,被告自無怠於裁量情狀;又原告以其服刑期間曾獲縮短刑期為由,認無特別預防必要,與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不符;況依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明知己身患有精神疾病,仍違法製造兇器並攜帶外出,漠視公眾安全,實無特別可憫之處,犯後又未能提出積極參與精神疾病治療具體成效之相關事證,難認其仍適於社會生活,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
- 原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刑期自103年11月5日起算;其後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873340號函文核准假釋,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嗣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8月間某日,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院卷第107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64頁被告106年12月1日函文);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發函法務部○○○○○○○○○○○○○○)後,雲林監獄行文被告報請撤銷原告上開假釋(桃院卷第65至83頁士林地檢109年5月20日函文、第60頁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經被告以109年6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30號函文,認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桃院卷第59頁被告109年6月8日函文,即原處分),殘刑為9月又14日;原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所處罪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桃院卷第46頁士林地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原處分於109年6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6室」(桃院卷第95至96頁送達證書),分別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12日經領取(本院卷第45至47頁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嗣經被告另以110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529040號函文,表示經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行審酌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理由為「原告前犯走私條例及毒品等罪,假釋期間購買武士刀開鋒後攜帶至公共場所,有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桃院卷第98頁被告110年5月11日函文)。
㈡爭執事項
原處分是否妥適?原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司法院大法官雖表示就被告所為撤銷假釋決定應遵循一定正當程序為之,然並未指明該正當法律程序內涵為何,而撤銷假釋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109年11月6日釋字第796號解釋作成前,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規定,被告就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一律撤銷假釋,尚無裁量之權限,故原處分於109年6月8日作成時,被告既無撤銷假釋與否之裁量權限,應具有同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規定,從而縱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礙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㈡次按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 經調取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起入雲林監獄執行定刑4年4月之在監行狀,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假釋前均有定期接受教誨,而有1次加分紀錄、3次違規紀錄,服刑期間並未累積縮刑日數○○○○○00○00○○○○○110年8月13日函文所檢送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賞譽表、違規紀錄明細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個案輔導紀錄),經提報假釋後,教誨師意見:已知悔,盼自新,戒護人意見:該員平日並無意見反映,對於要求事項均能予以配合,作業導師意見:該員工作正常,而經雲林監獄106年11月2日假釋審查會會議9人以9票通過認符合假釋要件○○○○○00○00○○○○○106年11月8日函文所檢附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提請假釋意見表),而經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106年12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873340號函文核准假釋。足認斯時核准原告假釋之初衷,在於審酌原告服刑期間表現,認其已悛悔而得復歸社會。
- 而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另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於107年8月間某日購得武士刀後加工開鋒而持有之,其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該武士刀至便利商店,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科刑欄審酌原告所稱犯罪動機係持以練習截拳道之用,且該案精神鑑定報告中,亦指出其於雲林監獄接受長達1年之規則診治後,主要發現其人格特質(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或A型人格障礙症,或亞斯伯格症候群、非思覺失調症),與偏離邏輯思考,並非精神病症狀(幻想、妄想或混亂思考)(桃院卷第66、71、74頁)。足認原告該次犯行或係因其人格特質或偏離邏輯思考,致其出於練習截拳道之思考邏輯,而將武士刀開鋒後攜帶至公共場所,惟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開鋒該武士刀係有傷害他人日的,查獲前亦無外顯之攻擊他人徵兆,即經警察及時查獲,而經該案法官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執行檢察官亦准許易科罰金。從而縱使原告上開行為已具體造成社會安全危害、且致目擊或鄰近民眾感到不安,而確屬不當,惟業經刑罰處罰,審酌其人格特質及邏輯思考狀況,減少其再犯之作法,尚得考量以持續治療方式為之,原告亦提出其自107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16日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記載:病患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明顯造成社會功能障礙,且受幻聽症狀干擾,有高度自我傷害之虞,考量其精神狀態,恐不宜入監服刑,建議仍能持續維持目前之規則治療,以利病情緩解(桃院卷第51頁),復提出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個案目前於該院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仍有明顯長期聽幻覺干擾、思考廣播及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需長期住院治療,建議暫緩入監服刑(桃院卷第52頁),故原告是否確有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而有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實足商榷。
- 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處分作成後,於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被告即再行依該解釋意旨重行審核原處分,仍認原告「假釋期間購買武士刀開鋒後攜帶至公共場所,有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然觀諸被告所參酌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其中檢察署觀護人意見認為:⑴原告出監後配合報到,甫出監時採密集觀護處遇,其報到正常並配合採尿,無採尿陽性反應。⑵原告因精神壓力大,定期向醫院精神科就診,其於假釋期間最後一個月,因一時失慮不慎,將列管刀械持有上街,然非供傷人之用。⑶原告假釋期間尚屬保持善良品行,並遠離施用毒品圈之友人,再犯案件亦非同性質案件,建議不撤銷其假釋等語(桃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執護助第1號卷宗確認觀護人意見與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相符。則於被告重行審核時,僅泛以原告所為購買武士刀開鋒後攜帶至公共場所之舉,客觀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即維持原處分之結論,諒未審酌上開所示:⑴原告斯時經准予假釋之初衷,與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相符,何以僅因單次犯罪即認違背假釋目的,而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⑵又原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動機、背景、人格特質及思考方式、精神狀況業經持續治療、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情狀,何以仍具有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再行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有無入監隔離以外之其他替代預防方式等,均未見原處分於重行審核時據以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原處分撤銷假釋之決定即有瑕疵無疑。
- ㈢綜上,原處分作成時,被告雖無決定是否撤銷假釋之裁量權限,然於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被告再就原處分重行審核之際,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之上開撤銷假釋審查標準,逐一參酌並具體說明取捨之原因及依據,仍遽予維持原處分,自有疵累,故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