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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15號-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解釋爭點

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理由書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之倧 景佐綱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人民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以申請更正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於徵收放領確定前後均不得假借任何理由以政府或私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普通法院就此事件所為之實體判決無效。

解釋理由書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與轉放農民承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公權力查明決定之行政處分,非私人所得左右。政府與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之間所發生者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與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間并未直接接觸,初無法律關係之可言,尤不能以此私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判決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或放領之處分。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徵收或放領有錯誤時,不問係事實上之錯誤抑係法律之錯誤,係違法抑係不當,亦不問係出於故意抑係由於過失,無論具有任何情形任何原因之錯誤,俱應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應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救濟。行政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原因時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提起再審之訴。政府因執行扶持自耕農基本國策,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程序中,對人民之權利,法律上已盡保護之能事。有關徵收放領之處分,更正申請之核定,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或行政訴訟之判決,一經確定,立即發生公法上應有之效力,在未依法變更或失效前,所有人民及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予以否認。為執行基本國策,為維護立法精神,於耕地之徵收或放領確定前後均不容違法准許假借任何理由以政府或私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更以避免:動搖基本國策,降低政府威信,製造行政司法權限上之糾紛,破壞行政救濟體系之完整,阻礙土地政策之進行,毀敗土地改革之成果,造成農民心理之不安,授與叛徒以滲透之機會與影響社會秩序及復國之大業。普通法院對此不屬其權限之訴訟事件,不以無權裁判為理由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訴,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其判決自應認為無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七十八條本院院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七六七號第一九三○號之(二)與院解字第二九六○號解釋)本人所提意見,關於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點,雖經本院大法官會議勉強通過,但仍有部份意見未邀採納,用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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