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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議

係指復審事件經保訓會決定確定後,因有法定事由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之救濟程序而言。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特定情況時,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可以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例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原議決的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但修法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為懲戒法院,改採取法院體制,「再審議」程序被「再審」程序所取代。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94條
  •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 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 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8.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9.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11. 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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