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停止執行程序", description="係指經法院審查後停止強制執行,我國實務審查停止強制執行之方式,包含以勝訴判決有無理由者、有以有無難以回復者、而僅有少數係以明確之利益審查作為判斷標準。 " ~~ ====== 停止執行程序 ====== 係指經[[:法院]][[:審查]]後停止[[行政法:強制執行]],我國實務審查停止強制執行之方式,包含以勝訴判決有無理由者、有以有無難以回復者、而僅有少數係以明確之利益審查作為判斷標準。 ===== 停止執行之審查要件 ===== 多數實務判決,大抵仍以是否有理由作為法院是否批准之主要關鍵,而逕操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四大要件: - 難以回復損害 - 急迫 -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作為判斷基準 我國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乃是以日本為[[:繼受法|繼受]],故而其審查標準亦是以日本的為類似標準。 <WRAP box> == 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 == -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行政法: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 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WRAP> ===== 審查方式 ===== - [[略式審查]] - [[利益衡量模式]] - [[繫諸實體審查]]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訴訟法 行政法院 行政處分 保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