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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徵性言論

(symbolic speech)

係源自美國實務案例中,關於言論自由的概念。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expressiveconduct)」,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例如:對某一政治統治的抗議和蔑視常採用絕食的方式,而對一項公共政策的不滿採用懸掛通用的具有象徵意義的標誌常常更有效果。

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判定憲法第一條修正案保護非言語性表達方式(nonverbal expression),但在具體案件中憲法第一條修正案對象徵性言論的保護程度仍然存在問題。

具體案例

1931年 施特龍貝格訴加利福尼亞(Stromberg v. California)

在此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首次肯定了使用象徵性言論的憲法權利,在該案中最高法院宣佈一項禁止懸掛紅旗以示反對政府的法律無效。不過法院一直努力在防止有害行為與保護反對政府的象徵性言論之間保持平衡。在評判對象徵性言論的控制時,法院主要考慮這種控制是抑制了這種言論所傳遞的內容還是只控制了相伴隨的行為。

1968年 美國訴奧布賴恩(United States v. O' Brien)

本案中最高法院就維持了一項禁止焚燒兵役應徵卡(draft card)的聯邦法律,因為該法的目的不是壓制反戰抗議者言論自由的權利,而是在有效管理國家兵役制方面維護合法政府的利益。

1969年 廷克訴德什·馬伊內斯校區案(Tinker v. Des Moines School District)

然而,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定阻止佩帶黑袖章(black armbands)的學生抗議越南戰爭的行為違反了學生的憲法第一條修正案所賦予的權利,因為校方意圖阻止的不是學生可能造成的破壞行為,而是學生抗議的反戰思想。

近期其他案例

最近,美國最高法院又在得克薩斯訴約翰遜案(1989)(Texas v. Johnson)和美國訴艾希曼案(1990)(United States v. Eichman)中宣佈試圖懲罰焚燒美國國旗以示不滿的個人的州和聯邦法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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