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刑法第321條
  1.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3. 攜帶凶器而犯之。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6.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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