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使用竊盗

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之目的僅在供自己一時之用,且並無發生處分之結果,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是以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簡言之,使用竊盜,是一種只會侵犯他人動產的持有地位,但不會影響到其所有地位的行為類型,非刑法上所非難之對象。

例如 甲前往小鋼珠店時,看見路邊一輛未上鎖的腳踏車,心想「先借騎一下,打完小鋼珠後再騎回去放就好了」於是便騎該腳踏車前往小鋼珠店,打完小鋼珠後,甲也確實將該腳踏車停回原位,但遭腳踏車主人撞見,於是報警處理。雖然甲未經腳踏車車主同意騎走其腳踏車,看似成立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但是因為甲在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因為一時無法取得車主的同意,暫時使用車主管領支配的腳踏車,事後也及時歸還,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甲的行為稱之為「使用竊盜」。而因為「使用竊盜」在刑法上沒有處罰的明文,因此甲的使用竊盜行為是不處罰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又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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