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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

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是指無正當理由且故意刪除電磁紀錄,並因而導致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刑法第359條)

刑法第 359 條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刑法第359條之法益保護,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損害為限;祇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即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該當本罪等旨,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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