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本罪為駭客條款,較常出現的態樣為透過夾帶病毒的信件,等被害人下載檔案並啟用後,造成干擾電腦或相關設備。「干擾」」係指霸佔電腦系統減緩其處理資訊的能力,依賴電腦資訊系統之業務順暢與正常運作也受到擾亂。
立法理由
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實務見解
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而本罪規範之目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 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
故所稱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解釋上應非限於刪除「他人電腦原本存在之電磁紀錄」,倘若行為人以惡意程式植入第三人之電腦,該惡意程式即成為第三人(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人事後刪除該惡意程式,已足以損害該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亦符合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03號 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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