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原則不允許直接使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使用;但諸如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或商業帳冊、航海日誌等業務上作成的文書,因作成者負有確保內容真實的義務,或具公示性等原因,被認為有特別可信性,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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