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期間(刑事)

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如果對不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在收受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10日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過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以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

此項期間為效果期間,非因過失而遲誤時,得聲請回復原狀

例如 在12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最晚聲請再議的狀紙要在22晚上12點以前送到地檢署 。

▍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1.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1條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2.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3.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1條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