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較於嚴格證明,自由證明是指證據不需要具有證據能力,而且也不需要經過法定調查證據的方式進行調查,即可以之證明事實者。
例如 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量刑情狀、法官迴避的原因事實、傳票之簽發原因等,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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