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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證明

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

  1. 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
  2. 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
  3. 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
  4. 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

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

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

證據六大排除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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