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證人

證人因為具有特別知識,當他對於曾經經歷的事情發生過程陳述時,依他的特別知識,可以知道或判斷一些一般人無法得知事實的第三人,稱為鑑定證人。也就是該人同時具備了證人「曾經親自看見、聽見刑事案件的事實經過」與鑑定人的「專業知識或經驗」。

例如:曾為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過往診治經過之事實,此部分固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經驗事實而為專業上的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該醫師推定病人受傷係如何之兇器所致,乃屬意見之陳述,仍為鑑定之性質,當予區辨,避免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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