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留置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了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在必要時,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之規定,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到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地方留置,以方便實施鑑定。 鑑定留置採「令狀主義」,須使用「鑑定留置票」。鑑定留置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相關條目 令狀主義 絕對法官保留原則 鑑定許可書 鑑定證人 刑法, 刑事訴訟法, 強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