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給付換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客觀上是否相當在所不問,法院不能扮「監護」的角色,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自不待言。現行民法基本上採之。
契約正義係屬平均正義,以雙務契約為其主要適用對象,強調一方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之間,應具等值性(所謂之等值原則),給付與對待給付客觀上是否相當,例如 對待特定勞務究應支付多少工資,對待特定商品究應支付多少價金,始稱公平合理涉及因素甚多,欠缺明確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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