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當事人(民法第667條)。

例如 甲、乙、丙及丁協議合夥開設一間家具店,甲、乙出資600萬元,丙和丁則各出資300萬元,則甲、乙、丙和丁均為合夥人。

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民法 第667條
  1. 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3.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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