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物權成立後,標的物不論轉入何人之手,物權權利人均得追及於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標的物。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具有追及性,即抵押人在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或通知下,得以將不動產任意移轉於他人,而抵押權仍存於該不動產,其源於物權從屬於債權性
關於抵押權之追及性,抵押權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將該物讓與他人而受有影響,此乃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又就抵押物追及權之行使,並不因其係由法院拍賣而有差異,故抵押物自普通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抵押權人雖未就賣得償金請求清償,其亦僅喪失此次受償之機會而已,然其抵押權既未消滅,自仍得對於拍定人行使追及權。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74 年台抗字第 431 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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